(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顺利生产后,陈某入住某公司月子会所,期间,在进行“满月发汗”这项服务后,陈某出现身体不适,但并未就医。不久,陈某提前离开月子中心,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而在之后,陈某因感冒和产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她认为月子会所在提供中药熏蒸调理(满月发汗)服务项目中让其给婴儿哺乳,且仅以一条浴巾覆盖,导致自己受凉患病就医,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月子会所退还服务费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法院对此会支持吗?
记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关于此案例相关内容显示,某公司系一家从事母婴生活护理(不含医疗服务)的月子会所。2024年6月15日,陈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并支付定金。陈某顺利生产后,于2024年8月20日入住某公司月子会所,并支付了剩余款项。2024年9月15日,在某公司为陈某进行中药熏蒸调理(满月发汗)服务过程中,工作人员抱来婴儿让陈某哺乳,陈某发汗后感觉头晕、恶心,在床上躺了一下,服务人员用浴巾为陈某盖住身体,并告知陈某关闭空调后离开。当日晚上,陈某感觉身体不适,陈某丈夫联系某公司,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为陈某进行量体温、血压以及用吹风机吹穴位、背部保暖等护理,陈某稍感舒适后未就医。2024年9月17日,陈某提前离开月子中心,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结算,某公司退还陈某940元费用及押金2000元。
2024年9月28日,陈某到宜宾市某医院中医就诊,经诊断为感冒病(气虚血瘀夹湿)。之后,陈某多次到宜宾市某医院进行中医复诊,并自行到诊所进行治疗及药房购买药品,共花费了9413元。陈某认为,因某公司护理人员在其月子中心“满月发汗”时未对陈某保暖予以重视,其工作失误造成陈某感冒,使其无力照顾婴儿,也导致丈夫无法返回工作岗位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于是一气之下将月子会所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同时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护理人员已履行相应的服务措施,尽到了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而陈某在离开月子中心前,未有因感冒而进行就医的记录,也未有离开时向某公司反映存在感冒症状的相应依据。根据陈某提交的就诊记录显示,第一次确诊感冒的时间为2024年9月28日,距离陈某离开月子中心已达11日,其感冒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陈某亦未提交与某公司存在关联的依据。结合陈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感冒与某公司的服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诉请某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中,双方还对剩余未服务项目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综合服务套餐中的比例、市场价格等考量因素,酌情支持未履行服务项目价值为3000元。最终一审判决为: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服务费3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对此判决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官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患病与某公司提供服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某公司是否应退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的《宝妈月子日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某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未实施损害陈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在陈某提出不适后,某公司实施的为陈某吹穴位、担心陈某体感温差过大而关闭空调以及后续观察等行为,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当之处。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关注且有能力关注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对是否应就医、何时就医等事项,应由陈某自主决定。基于上述两个理由,陈某主张某公司退还全部服务费并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服务期间发生母婴生病到医院治疗的费用或发生其他服务项目之外的费用,应由甲方(陈某)承担。陈某主张按合同约定应由某公司承担医疗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郭一鹏
校对 胡妍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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